土地登記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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