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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3.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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