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重點摘要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公寓專有部分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給同一人時,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Q · 買公寓時,其他樓層住戶可以主張優先承買嗎?
不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已排除此情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當公寓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給同一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適用。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處分,若允許基地共有人單獨主張優先承買基地應有部分,會破壞這個綁定關係。所以你買一戶公寓,整棟樓其他住戶不能跳出來主張優先承買。
前一條(第9700條)剛剛說了優先購買權有多重要、漏掉一個共有人就可能讓你的登記被駁回,現在這一條突然開了一道後門:當你買的是「公寓專有部分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起移轉給同一個人」時,土地法§34-1第4項的「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適用。為什麼?因為公寓大廈的基地應有部分是「跟著專有部分綁定走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第2項禁止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處分)。如果硬要讓基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會發生荒謬的情況:基地共有人拿到了基地應有部分,但他沒有對應的專有部分,整個建物的權利結構就破碎了。所以法律乾脆說:這種情形下,基地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不適用。意思是,你買一戶公寓不需要擔心整棟樓其他住戶跳出來主張優先承買,這條規則是讓公寓大廈交易順暢運作的關鍵潤滑劑。
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為優先承買權的排除規定:當區分所有建物(如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給同一人時,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的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維持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不可分離的一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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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當公寓專有部分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起移轉給同一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不適用。這是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處分。你能做的是私下和鄰居協商,或出更高價格參與市場競標。
可以。這屬於「同戶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不在第98條排除範圍。妻子是這戶的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可主張優先承買,並可在登記完成前提出異議。第98條只排除整棟樓其他住戶的優先承買權,不排除同戶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
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處分,兩者綁定移轉。若允許基地共有人單獨主張優先承買基地應有部分,會破壞整棟建物的權利結構,因此第98條排除其適用。
不用。依第98條,專有部分連同基地一併移轉給同一人時不適用優先承買權,建商可逐戶談判,只需處理該戶內的同戶共有人,不必通知整棟其他住戶,這正是本條讓公寓整合改建得以推進的關鍵。
它是優先承買權的排除規定,公寓專有部分連同基地一併移轉給同一人時,整棟其他住戶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權。
公寓的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持分綁定,不得分離處分,必須一起移轉,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第2項的核心。
排除的是整棟其他住戶(基地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不排除同一戶內的共有人。
一棟建物區分為數個專有部分(各戶),各有獨立所有權並共有基地與共用部分,例如公寓、大廈。
確認屬專有連同基地一併移轉給同一人 → 處理同戶共有人 → 備齊文件,不必附整棟其他住戶放棄聲明。
你沒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只能出更高價,或在鄰居決定賣之前簽訂私法上的優先承買契約並公證。
逐戶談判、逐戶辦理專有連同基地一併移轉,依第98條不必對整棟通知優先承買權。
依土地法§34-1第4項主張,並可在登記完成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 scenario | applies_preemption | basis |
|---|---|---|
| 整棟其他住戶(基地共有人) | 不適用(第98條排除)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第2項一體性 + 土地登記規則§98 |
| 同戶共有人(如夫妻共有同一戶) | 適用 | 土地法§34-1第4項,不在第98條排除範圍 |
| 一般共有土地(非區分所有建物) | 適用 | 土地法§34-1第4項 + 土地登記規則§97 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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