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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9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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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ezhen0928
2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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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III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IV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V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VI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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