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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2 條(違規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拒訂續約罪)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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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下出租人會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行,這三種情況分別是: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以及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以下是對這些情況的釋義: 1.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的情形。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這種行為必須是在耕地租約訂立後,出租的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如果出租時土地就不屬於耕地,或在訂約時已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不適用這項條款。 2.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收回土地自行耕種的情況。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且出租人不表示反對,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無權收回土地自行耕種。 3.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前拒絕續訂耕地租約的情況。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出租人只要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即便在租期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也不算是拒絕續訂租約。 總結來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列舉了三種情況下出租人可能被處罰的罪行,但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和相關法條的解釋,有些情況下這些條款並不適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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