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當土地進行已規定地價的分割時,分割後每宗土地的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以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的總和,應與土地分割前的地價數額相等。此外,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分割後每宗土地的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以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例證此條的實際應用,我們可以參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2005年6月15日 (證字第 125 號) 發布的一則判決。在該案中,涉及被告在土地分割後未按照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的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土地的前次移轉現值和最近一次申報地價。法院判決指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要求,並要求被告按照規定進行通知。 根據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看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規定在實際應用中是有法律效力的,並且違反該規定的行為可能會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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