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根據法規「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所述,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如土地的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就以超過部分的金額作為該土地的土地漲價總數額。此條款的目的在於確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的基礎。以下為相關範例: 例如,某塊土地在原規定地價之後,移轉時宣告的現值比原規定地價高出100萬元,那麼這塊土地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就為100萬元。此時,該土地的持有人需要根據這個漲價總數額來繳納土地增值稅。 但需注意的是,超過原規定地價的部分才會被算入土地漲價總數額。也就是說,如果某塊土地的申報移轉現值低於或等於原規定地價,那麼這塊土地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就為零。因此,這塊土地的持有人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這就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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