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公告徵收土地時,應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3條的規定,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進行土地徵收公告時,應在公告中詳細載明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55條之2第1項第2款的內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請注意,上述規定之解釋並非依據提供的參考資料,而是根據我對該法條的理解進行的解釋。我無法提供與該法條有關的具體範例,因為提供的參考資料中並未明確涉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3條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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