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地重劃條例第 21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辦理重劃時需要重新查定重劃區內的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的依據。重劃土地的分配方法是按照各宗土地原來的面積,減去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所佔用的土地,再根據重新查定的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的總地價,再根據新分配區的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將土地分配給原所有權人。然而,根據實際情況,如果分配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面積未達到最小坵塊面積而無法很好地進行分配,則可以以現金補償的方式處理。 例如,在實際操作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農地重劃分配農水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的負擔計算方式。此外,還有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規劃辦理的「四美農地重劃區○○○路用地負擔」,其計算方法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總核稿專員歐啟訓的證述中有所描述。 同樣地,根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如果重劃後實際分配的土地面積超過了應分配的面積,縣(市)主管機關應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要求他們按照查定的重劃地價在限期內支付差額地價。如果實際分配的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的面積,則應根據查定的重劃地價發放差額地價的補償金。 以上的規定和例子都是根據最新的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的相關條文所提供的。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因重劃而受損害,並便於作業起見,本條明定重劃分配土地,應以地價為計算之標準,以利執行。 二、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後,已登記之土地,均已辦竣規定地價,重劃時原可以其申報地價辦理分配,惟鑑於此項申報地價因人而異,且因時間之變遷、土地之投資改良,致原地價多有增減,為使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公平合理,以維護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時,就重劃區土地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三、第二項明定辦理分配時應就每宗土地扣除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之土地後,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分配予原所有罐人。 四、為適於機耕,原有土地面積過小,其應分配士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又未有其他土地可資合併,致未能分配土地者,宜以現金補償之,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五、受分配土地面積之零星尾數,以其面積太小,不僅在地籍圖上難以標明其界線,且於實地訂界時亦發生困難;為避免將來經界發生糾紛,該項尾數得予現金補償。
一、為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因重劃而受損害,並便於作業起見,本條明定重劃分配土地,應以地價為計算之標準,以利執行。 二、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後,已登記之土地,均已辦竣規定地價,重劃時原可以其申報地價辦理分配,惟鑑於此項申報地價因人而異,且因時間之變遷、土地之投資改良,致原地價多有增減,為使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償公平合理,以維護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時,就重劃區土地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三、第二項明定辦理分配時應就每宗土地扣除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之土地後,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分配予原所有罐人。 四、為適於機耕,原有土地面積過小,其應分配士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又未有其他土地可資合併,致未能分配土地者,宜以現金補償之,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五、受分配土地面積之零星尾數,以其面積太小,不僅在地籍圖上難以標明其界線,且於實地訂界時亦發生困難;為避免將來經界發生糾紛,該項尾數得予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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