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的內容,釋義如下: 1. 根據第 211 條第 1 項,當登記機關收到複丈申請案件時,應該立即接收申請並進行審查。如果通過審查並批准進行複丈,登記機關應該安排複丈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並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給申請人,同時通知關係人。如果原定的複丈日期因為風雨或其他事故無法進行,登記機關應該分別通知申請人和關係人重新安排日期。 2. 根據第 211 條第 2 項,申請人在複丈時應該到場協助辦理。如果申請人未能到場或未按規定埋設界標,將視為放棄複丈申請,並不予以退還已繳納的土地複丈費。 3. 第 211 條第 3 項中提到的關係人在鑑界時,是指申請案中所載的鑑界界址相鄰地的所有權人。如果相鄰地是公寓大廈的基地,則指的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則指的是所有權人。 4. 第 211 條第 4 項提到,如果關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到場,則可以直接進行複丈。 資料來源: - 地籍測量實施細則(92年10月27日修正) - 當前對於土地複丈程序和相關方面的關注的相關法律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