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1條的規定,若要撤回複丈的申請,需在進行複丈之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然而,若是屬於需要通知前一條第三項有關人的案件,則需在原定的複丈日期前三天提出撤回複丈的要求。根據此條規的範例,如果在進行複丈之前,地籍測量的相關事項有變更,需要撤回原本的複丈申請,那麼必須在原定的複丈日期前三天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撤回複丈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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