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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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