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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2.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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