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4 條的規定: 1. 如果對於區分所有建物的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在主管建築機關的圖說中被標示為專有部分,並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相關地址證明文件,那麼可以單獨給予該部分編列建號進行測量。 2. 如果前項的圖說沒有標示專有部分,但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該部分為專有部分,則也可以進行上述相同的處理。 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內容,只要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在主管建築機關的圖說中被標示為專有部分,或是被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且已經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相關地址證明,就可以單獨給予該部分編列建號進行測量。範例如下: 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判決指出,在區分所有建物中,如果地下層在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的圖說中被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地址證明,則可以單獨編列建號進行測量。 依據地政事務所所發布的「第一次測量程序簡便作業準則暨作業說明」,當區分所有建物的地下層被主管建築機關的圖說所標示為專有部分且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地址證明時,該地下層可以單獨編列建號進行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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