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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2.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3.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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