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共有3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特定農業區的定義及爭議的情況。特定農業區指的是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而爭議則是指在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的必要性提出異議,且經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第二項規定了異議的提出期限及方式。土地所有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如果在期限內未提出,則視為無異議。 第三項規定了聽證的舉行方式及時機。聽證應在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前辦理。 根據以上規定,當有關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計畫的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提出異議,並有權要求聽證。聽證則應由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前進行。 異議的提出及聽證程序的確保,有助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參與權利,確保徵收過程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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