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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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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2. 2.前項異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屆期未提出,視為無異議。
  3. 3.聽證之舉行應由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共有3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特定農業區的定義及爭議的情況。特定農業區指的是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而爭議則是指在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的必要性提出異議,且經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實說明後,仍有異議者。 第二項規定了異議的提出期限及方式。土地所有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或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如果在期限內未提出,則視為無異議。 第三項規定了聽證的舉行方式及時機。聽證應在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前辦理。 根據以上規定,當有關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計畫的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提出異議,並有權要求聽證。聽證則應由興辦事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報送徵收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前進行。 異議的提出及聽證程序的確保,有助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參與權利,確保徵收過程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 第十條第三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徵收名詞
  • 異議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聽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地徵收條例10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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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