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1條的規定: 1.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的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時,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的相關資料以函文形式通知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主管機關能夠了解徵收範圍並開始進行市價查估。 2. 需用土地人應在每年的九月一日前將通知函件送達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的依據。然而,如果該土地徵收具有急迫性或涉及重大公共建設時,則可以在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主管機關。 3. 如果需用土地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提供所需的徵收範圍市價查估資料給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則應提供市價給主管機關,或與主管機關協調進行市價查估,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相關費用可由需用土地人承擔。 根據上述資料,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1條主要是規範需用土地人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的期限,並明確要求在九月一日前送達主管機關。然而,如果有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的情況,則可以在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如果未能在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則需用土地人應提供市價給主管機關,或與主管機關協調進行市價查估,並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申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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