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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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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2.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
  3. 3.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1條的規定: 1.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的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時,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的相關資料以函文形式通知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主管機關能夠了解徵收範圍並開始進行市價查估。 2. 需用土地人應在每年的九月一日前將通知函件送達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的依據。然而,如果該土地徵收具有急迫性或涉及重大公共建設時,則可以在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主管機關。 3. 如果需用土地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提供所需的徵收範圍市價查估資料給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則應提供市價給主管機關,或與主管機關協調進行市價查估,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相關費用可由需用土地人承擔。 根據上述資料,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1條主要是規範需用土地人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的期限,並明確要求在九月一日前送達主管機關。然而,如果有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的情況,則可以在當年三月一日前送達。如果未能在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則需用土地人應提供市價給主管機關,或與主管機關協調進行市價查估,並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申請評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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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