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的規定如下: 1.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是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的平均值,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的規定計算。如果有部分土地因納入公共設施用地而導致平均市價降低,則不予納入計算。 範例:如果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市價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和20萬元,則平均市價為(10萬 + 15萬 + 20萬) ÷ 3 = 15萬元。 2. 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中的零星建築用地,或者按規定應整體開發但尚未開發的零星已建築用地,如果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其毗鄰平均市價應該根據距離最近的三個相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的平均市價進行計算。計算結果較高的值應作為補償地價的依據。 範例:如果零星建築用地毗鄰的三個相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的平均市價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和30萬元,則毗鄰平均市價應為(20萬 + 25萬 + 30萬) ÷ 3 = 25萬元。 3. 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在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評定市價後,如果後續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其市價應在公告徵收前重新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的規定進行計算,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依據。但是,如果重新計算結果降低,則仍以原市價作為補償地價的依據。 範例:如果預定徵收土地在評定市價後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重新計算的結果比原市價低,則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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