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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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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2. 2.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3. 3.預定徵收土地之市價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評定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其市價應於公告徵收前,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後,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的規定如下: 1.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是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的平均值,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的規定計算。如果有部分土地因納入公共設施用地而導致平均市價降低,則不予納入計算。 範例:如果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市價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和20萬元,則平均市價為(10萬 + 15萬 + 20萬) ÷ 3 = 15萬元。 2. 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中的零星建築用地,或者按規定應整體開發但尚未開發的零星已建築用地,如果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其毗鄰平均市價應該根據距離最近的三個相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的平均市價進行計算。計算結果較高的值應作為補償地價的依據。 範例:如果零星建築用地毗鄰的三個相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的平均市價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和30萬元,則毗鄰平均市價應為(20萬 + 25萬 + 30萬) ÷ 3 = 25萬元。 3. 對於預定徵收土地,在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評定市價後,如果後續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其市價應在公告徵收前重新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的規定進行計算,並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依據。但是,如果重新計算結果降低,則仍以原市價作為補償地價的依據。 範例:如果預定徵收土地在評定市價後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重新計算的結果比原市價低,則仍以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依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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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