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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2.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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