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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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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2. 2.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了抵價地發給的相關規定。根據第40條第1項,進行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如果選擇抵價地,則需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應及時進行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根據第40條第2項,申請發給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根據其被徵收土地的補償地價提出申請。根據第40條第3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在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其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和義務即終止。此外,在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土地所有權人還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為以現金補償方式。根據這些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的法律效果是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在選擇抵價地時的權利,以及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的要求。此外,這些規定還對領取抵價地的程序和補償過程進行了相關的規定,確保了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土地徵收條例3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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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