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了抵價地發給的相關規定。根據第40條第1項,進行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如果選擇抵價地,則需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收到申請後,應及時進行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根據第40條第2項,申請發給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根據其被徵收土地的補償地價提出申請。根據第40條第3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在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其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和義務即終止。此外,在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土地所有權人還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為以現金補償方式。根據這些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的法律效果是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在選擇抵價地時的權利,以及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的要求。此外,這些規定還對領取抵價地的程序和補償過程進行了相關的規定,確保了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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