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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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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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所提到的證明文件,下面是每個項目的解釋: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應提供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的服務證明書。這意味著被評估者需要提供一份由他們所服務的機關(構)簽發的證明文件,該文件詳細說明了他們所擔任的職位或實際工作。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應提供該事務所或機構的登記證件以及載明任職工作性質的服務證明書。這意味著被評估者需要提供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的登記證件,以及一份載明他們在該事務所或機構任職的工作性質的服務證明書。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的證明文件。這意味著如果被評估者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2項所訂的特殊考試資格標準,他們需要提供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的證明文件。 所使用的參考資料: - 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00022)
相關函釋 2 則
- 不動產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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