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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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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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者」的定義具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指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第二種情形是指在機關、公營機構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實際從事估價工作累計二年以上。第三種情形是指符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的取得特種考試資格。 作為回答,我可以舉一個與這項法規有關的範例。根據內政部105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40366576號函,該函針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特種考試資格進行解釋。函中指出,在此情形下,實際從事估價業務的時間不一定需要達到兩年以上,只要通過特種考試並符合其他相關條件,就可以被認定為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的經驗。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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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