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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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 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託日期。 四、申請日期。 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 2.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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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7條,地政士應該在業務紀錄簿中載明以下事項:一、受託案件的類別和內容。二、委託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三、受託日期。四、申請日期。五、受託案件的辦理情形。同時,如果地政士辦理具有簽證的案件,也需要將前一條所定的基本資料事項列入業務紀錄簿中。例子: 例如,如果一個地政士受到委託辦理一個土地登記案件,他應該在業務紀錄簿中載明該案件的類別(土地登記)、委託人的姓名和地址、受託日期、申請日期以及該案件的辦理情形(例如是否完成登記手續)。如果這個案件需要簽證,那麼相關的基本資料也應該被列入業務紀錄簿中。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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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