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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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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名稱。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公會符合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者,得向該管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
申請更名。更名後之公會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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