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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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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名稱。
  2. 2.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者,得向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更名。更名後之公會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地政士公會的名稱應以所屬的直轄市或縣(市)的行政區域名稱為冠。這條規定確保了地政士公會的命名與其所屬地區的相關性。 此外,根據法規第2款,地政士法施行之前已經成立且符合地政士法第30條規定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可以向主管該民間團體的機關申請更名。一旦更名完成,公會必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期限內提交章程、會員名冊和職員簡歷冊供機關查閱,並副知所在地的主管機關。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公會的更名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並得到相應的監督。

  • 代理人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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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名稱。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