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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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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公會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地政士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
規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
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地政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組織地政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辦峻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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