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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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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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執行地政士的懲戒處分時,應考慮其之前的懲戒處分情形。如果地政士曾經獲得三次申誡處分,或者受到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的時間合計達到三年,主管機關應向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對地政士進行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或者予以除名。 根據上述資料,可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在懲戒地政士時需要考慮其過去的懲戒紀錄。如果地政士曾經被申誡三次,或者被停止執行業務的時間達到三年,主管機關應該向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申請對地政士進行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的處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申誡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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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