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根據國土測繪法第11條,如果在進行勘查或測量工作時需要遷移或拆除地上物,導致該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應當進行協議補償。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對於私有地上物,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來進行徵收。 舉例而言,假設政府需要進行道路擴建工程,但是擴建路段上有一座已經存在的建築物。根據國土測繪法第11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政府需要與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政府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對這座建築物進行徵收,並給予適當的補償。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立法理由辦理勘查或測量時,如因地上物影響測量,必須遷移或拆除該地上障礙物,以致關係人遭受損失者,應補償其損失,補償金額以協議方式處理,俾利推動國家重大政策及經建計畫,並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予規定。
辦理勘查或測量時,如因地上物影響測量,必須遷移或拆除該地上障礙物,以致關係人遭受損失者,應補償其損失,補償金額以協議方式處理,俾利推動國家重大政策及經建計畫,並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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