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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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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2. 2.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可知以下兩項規定: 1.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以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的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可以透過電腦完成查詢,那麼在申請時就不需要再附上這些文件。 2.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者,免予檢附。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的印鑑證明書需要在證明人或同意人本人親自到場,並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在證明書或同意書上簽名,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經公證、認證或地政士簽證,那麼在申請時就不需要再附上這些印鑑證明書。 參考資料:內政部網站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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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