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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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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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13條,非公務機關在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以便當事人與非公務機關進行溝通。 二、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非公務機關需要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確保資料的正確性和安全性。 三、若非公務機關認為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上理由並通知當事人。 四、若非公務機關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需要收取必要的成本費用,應向當事人告知收費基準。 五、非公務機關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確保在合理的時間內處理當事人的要求。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非公務機關在處理個人資料當事人的權益時,能夠提供必要的資訊、保護資料的正確性和安全性,並且要求遵守相應的處理期限。
- 非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條但書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三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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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