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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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的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臨時建築使用受到以下限制: 1. 建築使用限制:臨時建築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自用住宅、農業使用、社區遊憩、幼稚園、托兒所、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以及其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建築物。 2. 建築受限:臨時建築不得阻礙既成巷路通行,且必須符合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3. 建築規模限制: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的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 根據上述法條,臨時建築使用的目的和規模受到明確的限制。例如,一間養殖場希望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建造一個供農業使用的菇寮,則符合臨時建築使用的限制。由於地方政府制定了相應的規劃,養殖場可能需要依據當地政府的要求進行建蔽率和最大建築面積的限制。
- 保留地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五十一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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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