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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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施者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 2.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依下列公式計算: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零點七×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 3.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等值之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 4.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
- 5.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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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8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在申請第10條至第13條的獎勵容積時,需要完成以下事項: - 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 在獲得使用執照之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 在獲得使用執照之後的兩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2. 第二項規定了保證金的計算公式,根據公式,保證金的金額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乘以0.7再乘以申請第10條至第13條獎勵容積的樓地板面積。 3. 第三項規定了提供保證金的方式。實施者可以提供現金、等值的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保證金,或提供金融機構的書面保證。值得注意的是,提供書面保證的金融機構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並登記有保證業務。 4. 如果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的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的定期存款單,必須在上面註明拋棄行使抵銷權和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期間。 5. 根據第五項規定,如果根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則保證金將無息退還。如果未根據該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則保證金將不予退還。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行政院公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30127
-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核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質權名詞
- 先訴抗辯權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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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