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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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 2.依前項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率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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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9 條的規定: 1. 如果某地區在 2015 年 7 月 1 日之前被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並且在該日期起的九年內,實施者按照第十條、第十五條或2019 年 5 月 15 日之前修正施行的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申請獎勵,並且在更新後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佔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則可以在原有建築容積範圍的基礎上,將獎勵後的建築容積放寬到該建築基地的兩倍基準容積或該建築基地的 0.5 倍基準容積。 範例:在一個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中的實施者,根據規定於2018年申請獎勵並更新後,在該基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保留了公共開放空間。原有建築容積範圍為1000平方公尺,根據該條款的獎勵規定,該實施者可以在該建築基地的容許容積範圍內放寬到2000平方公尺或500平方公尺。 2. 根據前項規定增加的獎勵,在各級主管機關的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將其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詳細說明增加的建築容積在扣除更新成本後的增益。實施者可以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設立的都市更新基金,捐贈比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具體比例由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根據地區特性訂定。 範例:某個實施者根據獎勵辦法的規定增加了建築容積,經過各級主管機關的審議通過後,與當地的主管機關簽訂了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詳細規定了增加的建築容積在扣除更新成本後的增益。實施者自願捐贈了一部分現金作為都市更新基金,捐贈比率符合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根據地區特性所定的上限百分之四十。
- 第八條條文
- 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
- 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都市更新條例 第 8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7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8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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