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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 13 條(區域計畫之變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2.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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