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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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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分三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管處僅為下屬單位。

Q · 建築相關的事到底該找哪個機關?

中央找內政部,地方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身

依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分三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法律上的主管機關是「政府」這個整體,建管處或建設局只是其下屬執行單位。日常業務(建照、違建、使用執照)幾乎都在地方政府手上,內政部僅負責規範訂定與指導考核。

深度解讀

打開電話想抗議鄰居違建,你拿起手機那一刻才發現一個尷尬的事實:你不知道該打給誰。這條法律就是回答這個問題。建築相關的所有事,中央層級找內政部,住直轄市找直轄市政府(實際業務通常落在建築管理工程處或建管局),住縣市找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處)。聽起來像廢話,但實務價值在於:當你要提訴願、申請建照、檢舉違建,你必須知道處分是誰做的、上級是誰。搞錯訴願對象,你的訴願會直接被程序駁回。民國 93 年以前的版本還明訂「工務局」「建設局」,後來改成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本身,這個改動背後是地方自治精神的具體落實,地方政府可以自行決定要把建築業務放在哪個內部單位。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1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5 版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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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