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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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