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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27 條(鄉鎮公所核發執照)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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