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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27鄉鎮公所核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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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政府所在地的鄉鎮,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鄉鎮公所核發執照,鄉公所並須每半年彙報縣政府備案。

Q · 偏鄉蓋房子,建照要去鄉公所還是縣政府辦?

非縣府所在地、非公眾使用建築,可委由鄉公所核發

依建築法第 27 條,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才會落到鄉公所:一是該鄉鎮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二是屬適用本法之地區、三是該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非供公眾使用。三者缺一,案件仍由縣(市)政府主管。鄉公所核發後須每半年彙報縣政府備案,縣政府保留上級監督權。實務上動工前先打電話向鄉公所建設課確認管轄,可避免跑錯衙門退件。

白話解讀

在偏鄉蓋房子,第一個要釐清的不是設計圖、不是預算,是「誰能發給你執照」。本條的存在是因為:偏遠鄉鎮的居民如果每件小事都要跑去縣政府辦執照,光是路程就讓人崩潰。所以法律設計了一個分流:在不是縣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如果你蓋的不是公眾使用的建築,當地鄉公所就有權核發執照。但這不是「鄉公所自己蓋自己決定」,鄉公所每半年要把核發紀錄整理給縣政府備案,讓縣政府保留監督權。對你來說最關鍵的是:搞清楚你的案子歸誰管。跑錯衙門是常見的鄉村建管糾紛起點,案子被退件兩三次,工期延誤的成本可能比你想像的更高。

法律定性

建築法第 27 條為建築許可主管機關的分流規範,授權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縣轄市)公所,就適用本法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核發執照,並課予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的義務,兼顧偏鄉行政便民與縣政府的事後監督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鄉公所核發的建造執照跟縣政府核發的有什麼不一樣?

法律效力完全相同,都是合法建築許可。差別在實務操作:縣政府建設處有完整建築技術人員編制,鄉公所可能僅一二位承辦兼辦,審查深度、速度、檔案管理品質可能不同。內行人提示:日後若發現審查瑕疵,追究對象仍包含上級監督機關,因依本條第二項縣政府對鄉公所有彙報備案的監督義務。

Q2我們鄉是不是縣政府所在地搞不清楚,怎麼判斷該找誰辦執照?

最直接是打電話到鄉公所建設課問「這案子是你們辦還是縣政府辦」。本條三條件須同時成立(非縣府所在地、適用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才會落到鄉公所。內行人提示:縣治所在地的鄉鎮(如竹北市、屏東市)絕不適用;供公眾使用建築(旅館、餐廳、商場)也一律由縣政府核發。

Q3鄉下蓋房子建照去哪辦?

非縣府所在地、適用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三條件同時成立時,可由當地鄉鎮公所核發。

Q4建築法27條是什麼?

是建築許可主管機關的分流條文,授權偏鄉鄉公所代發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的執照。

Q5什麼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建築,如旅館、餐廳、商場,因公共安全須由縣市政府核發。

Q6雜項工作物指哪些?

建築法第7條所定營業爐、水塔、招牌廣告、圍牆等非建築物之工作物。

Q7怎麼確認建照該找鄉公所還是縣政府?

依序確認鄉鎮屬性、適用地區、建築用途,三條件成立後致電鄉公所建設課確認。

Q8鄉公所建照申請流程怎麼跑?

備齊圖樣與文件送鄉公所建設課,審查通過核發,核發紀錄由鄉公所每半年彙報縣政府。

Q9鄉公所核照有瑕疵怎麼救濟?

向上級縣(市)政府提訴願,訴願書直指監督本質,而非回鄉公所自我糾正。

Q10跑錯機關被退件怎麼辦?

先確認三項適用要件再重送正確機關,事前致電確認可避免重複退件延誤工期。

Q11鄉公所核發 vs 縣政府核發效力差在哪?

法律效力完全相同,差別僅在審查人力與速度等管理面,非效力高低。

Q12縣政府所在地的鄉鎮適用本條嗎?

不適用。竹北市、屏東市等縣治所在地的所有建築案件由縣市政府主管。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鄉公所代發縣市政府核發
核發機關鄉、鎮(縣轄市)公所縣(市)政府建設處/工務局
適用前提非縣府所在地+適用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縣治所在地、供公眾使用建築、或鄉鎮未受委辦
法律效力與縣市政府核發完全相同完全相同
審查人力常為一二位承辦兼辦,深度速度可能有限有完整建築技術人員編制
事後監督須每半年彙報縣政府備案自為主管機關
瑕疵救濟對象上級縣(市)政府該縣(市)政府/內政部

鄉公所代發

核發機關
鄉、鎮(縣轄市)公所
適用前提
非縣府所在地+適用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
法律效力
與縣市政府核發完全相同
審查人力
常為一二位承辦兼辦,深度速度可能有限
事後監督
須每半年彙報縣政府備案
瑕疵救濟對象
上級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核發

核發機關
縣(市)政府建設處/工務局
適用前提
縣治所在地、供公眾使用建築、或鄉鎮未受委辦
法律效力
完全相同
審查人力
有完整建築技術人員編制
事後監督
自為主管機關
瑕疵救濟對象
該縣(市)政府/內政部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271216 制定)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0330830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0601210 全文修正)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畫或鄉街計畫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0641226 修正)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修正之本法適用範圍,將本條予以文字修正。

  • 名詞
  • 公眾名詞
  • 名詞
(0271216 制定)

建築工程,經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發給建築執照後,應由承造人將興工日期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0330830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退讓土地之收用,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

(0601210 全文修正)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畫或鄉街計畫之地區,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委由當地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0641226 修正)

配合第三條修正之本法適用範圍,將本條予以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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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法第 27 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建築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