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根據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在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時應負責該工程設計的責任。而當建築師受委託監造工程時,則應負責監督工程施工的責任。然而,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進行處理。值得注意的是,建築師依然要連帶承擔責任。如果當地缺乏專業技師,則此限制不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所提供的法條內容,可以從建築師法第19條的第一項中得出以下的解釋: 1. 建築師在受委託進行建築物設計時,必須對該設計的責任負責。 - 例如,建築師接受委託進行商業建築的設計,他必須確保該設計滿足所有的建築法規要求並具有適當的安全性。 參考資料: 建築師法第19條(最新修改日期:2015年2月05日)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連帶負本法所定之懲戒責任。當地無專業工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設計與監造之工程,所應負之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設計與監造之工程,所應負之責任。
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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