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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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在以下事項上制定其他的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1. 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的寬度、規格及安全要求等規定,以因應當地的交通需求及環境條件。 2. 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建築物及其附置物(例如露台、陽台等)突出部分的設計、施工及安全要求等規定,但若都市計畫法令對此有相關規定,則需依從該規定。 3. 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有關建築物的日照、通風、採光以及節約能源的規定,以確保建築物具有良好的自然環境條件。 4. 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建築物的停車空間的設計及管理要求,但若都市計畫法令對此有相關規定,則需依從該規定。 5. 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外的建築物的樓層高度、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的規定,以確保建築物的安全及符合相關要求。 此外,根據條文第 2 條,如果合法建築物因為震災而需要全部拆除重建或部分拆除改建,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行制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這樣可以因應災後重建的特殊情況,確保建築物的安全與規範遵從。
- 核定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條文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64-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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