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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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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2. 2.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在以下事項上制定其他的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1. 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的寬度、規格及安全要求等規定,以因應當地的交通需求及環境條件。 2. 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建築物及其附置物(例如露台、陽台等)突出部分的設計、施工及安全要求等規定,但若都市計畫法令對此有相關規定,則需依從該規定。 3. 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有關建築物的日照、通風、採光以及節約能源的規定,以確保建築物具有良好的自然環境條件。 4. 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建築物的停車空間的設計及管理要求,但若都市計畫法令對此有相關規定,則需依從該規定。 5. 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例子:主管建築機關可以制定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外的建築物的樓層高度、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的規定,以確保建築物的安全及符合相關要求。 此外,根據條文第 2 條,如果合法建築物因為震災而需要全部拆除重建或部分拆除改建,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行制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這樣可以因應災後重建的特殊情況,確保建築物的安全與規範遵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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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