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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66-1 條
- 1.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 一、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三點六公尺。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 2.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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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6-1 條,這項法規規定了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的變更設計申請情況下,允許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的條件。其中,地面一層樓的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他樓層的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此外,若增加建築物的層數,必須考慮其對日照陰影的影響,以確保鄰近基地在冬至日有至少一小時的有效日照。在臨接道路部分,距離道路中心線十公尺內的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如果建築基地需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必須先取得該審議委員會的通過。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https://laws.moi.gov.tw/News/FLAWDAT0201.aspx?datatype=etype&NType=FLAWDAT0201&fullText=1&ph=1&k1=54427661&k2=54427679&k3=1&k4=&k5= 2.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技師法」,https://lci.ly.gov.tw/LyLCEW/lciviewout?id=3.24.1.7.1.2&name=076&listno=552&sty=1&ctl_no=24&stage=3&par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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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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