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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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原地申請建築免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及農地應有耕作事實證明,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重新審查農民資格。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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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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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 使用執照名詞
- 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條文
- 重新審查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三十九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33 條條文
- 建築法 第 39 條條文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 條條文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3 條條文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3-1 條條文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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