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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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聘任機關及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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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第3條中,规定了董事、監事在执行职务时,如果知道有与第16条第1款至第3款、第17条第1款或第19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有关的情况,应该自行迴避,并书面通知聘任機關及內政部。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董事、監事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利益的影响,保持公正和清廉的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
- 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自行迴避名詞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7 條條文
-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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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