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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2.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3. 第一項違反行為屬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責令檢驗者,其所記明辦理期限應為十五日內。
  4.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5.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6.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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