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 1. 廠商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及槍枝保養營業項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需附上申請書及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若只附影本的話,需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範例參考: 廠商A經營槍砲輸出入貿易營業項目,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附上申請書、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2. 若廠商的負責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將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 - 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本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犯上述規定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二次以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定處罰確定,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以外迷幻物品的行為。 範例參考: 廠商B的負責人在過去有故意殺人犯罪紀錄,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撤銷其許可。 3. 如果已經許可的廠商的負責人違反了本條例的規定並且被起訴,從起訴之日起,該廠商的許可暫停受理第14條第1項的申請。如果該負責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則可以根據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請。 範例參考: 廠商C的負責人違反了「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的規定並且被起訴,根據第13條的規定,該廠商的許可將在起訴之日起暫停受理第14條第1項的申請。如果該負責人最後被判無罪,則可以再次根據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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