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15條規定,許可後遇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有緊急必要,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許可,但須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
Q · 警察可以取消我已經核准的集會嗎?
可以,但限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且須書面載明理由
依集會遊行法第15條,主管機關只有在兩種情形可廢止或變更已許可的集會:一是發生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且有維護社會秩序或集會安全之緊急必要;二是出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的不予許可事由。任何其他理由的廢止都屬違法。且不論集會前或集會進行中,都必須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負責人,口頭命令不生效力。
你的集會已經拿到許可,但這條告訴你:許可可以被收回。前一秒還合法的集會,下一秒可能因為颱風、火災、或警察重新評估而被廢止。這聽起來像權力濫用?立法者也意識到這點,於是把廢止條件鎖得很緊:要嘛是「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加上「緊急必要」,要嘛是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到第六款(也就是當初不予許可的那些理由現在才顯現)。第二項更重要——廢止或變更必須「書面載明理由」,連集會進行中也一樣。為什麼這條這麼苛刻?因為集會一旦獲准,參與者已經到場、媒體已經部署、訴求已經發動,這時候廢止許可的衝擊比一開始就不准嚴重得多。所以法律設下了高門檻:要廢止可以,但你的理由必須夠硬、必須書面、必須當場交付,不能用一句口頭命令就驅散整場集會。
集會遊行法第15條為集會許可的廢止與變更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於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發生、且有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安全之緊急必要時,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限制事項之權限;同時要求此類處分須於集會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進行中亦同,以兼顧公共安全的緊急應變與集會信賴利益的程序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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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明白限定兩種情形才能廢止:一是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加上緊急必要,二是符合第十一條第一至六款。任何其他理由的廢止都是違法。內行人提示:警察口頭通知廢止無效,必須書面載明理由並當場交付,沒書面就強制驅散是違法執行,這是日後國家賠償的關鍵證據。
可以。違法的廢止處分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因此損害的場地租金、宣傳費、設備費都可求償。內行人提示:求償前先確認廢止處分已被撤銷(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效為知有損害起二年內、自損害發生起五年內。
先檢視通知書是否書面、是否載明理由、援引條款是否屬第15條情形;任一缺漏即屬違法,可二日內申復並聲請假處分。
規範集會許可的廢止與變更要件及書面程序,是核准後仍可被緊急收回的保險絲條款。
颱風、地震、火災、突發傳染病等非可歸責於主辦者的客觀重大情事,關鍵在是否有緊急必要。
撤銷針對原本違法的許可(溯及無效)、廢止針對原本合法但須收回(向後失效)、變更是調整時間處所路線。
收到通知後二日內向原主管機關申復,緊急性集會二十四小時內,並可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
處分經撤銷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就場地、宣傳、設備費求償,時效知有損害起二年、發生起五年。
要求警察依第二項出示書面廢止通知,拿不出書面就強制驅散時,當場錄影錄音保全違法證據。
申復向原機關提出無裁判費,可自行為之;進入行政訴訟與國賠程序建議委任律師。
第15條是事前/事中對許可的廢止變更(針對許可效力),第25條是對違法集會的警告、制止、命令解散(針對現場行為)。
不予許可在申請階段(第11、12條),廢止在許可後,因主辦者已投入籌備,廢止衝擊更大、門檻更嚴。
| 處分類型 | 適用情形 | 法律性質 | 程序要求 |
|---|---|---|---|
| 撤銷許可 | 原許可即屬違法(如負責人具第11條第1至6款情形) | 溯及自始無效 | 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 |
| 廢止許可 | 原許可合法,但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加緊急必要須收回 | 向後失效 | 書面載明理由,集會前或集會中均須交付 |
| 變更 | 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加緊急必要,調整時間、處所、路線、限制事項 | 原許可部分修正 | 書面載明理由,且不得實質剝奪集會表達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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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撤銷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許可。 前項之撤銷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因天然災變,如地震、颱風,或重大事故,如防空、軍事演習、火災、重大車禍等,基於維護集會遊行安全,對原來之許可或限制,得撤銷或變更之。 二、第二項規定應將撤銷或變更許可之理由,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以配合行政程序法「撤銷」及「廢止」之用語。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集會、遊行時,亦同。」,以資周全,並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廢止」用語。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因天然災變,如地震、颱風,或重大事故,如防空、軍事演習、火災、重大車禍等,基於維護集會遊行安全,對原來之許可或限制,得撤銷或變更之。 二、第二項規定應將撤銷或變更許可之理由,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為「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以配合行政程序法「撤銷」及「廢止」之用語。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集會、遊行時,亦同。」,以資周全,並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廢止」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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