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6 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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