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4 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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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社維法第 64 條處罰黃牛轉售、聚眾不解散、計程車訛索等五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最重三日拘留或三萬元罰鍰。
Q · 演唱會黃牛加價賣票,可以檢舉嗎?
能,社維法第 64 條第 2 款專門罰加價轉售票券的黃牛。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第 2 款,非供自用而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者,可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關鍵在「非供自用」與「圖利」: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不算,加價賣才踩線,即使只加一百元技術上也構成。保留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向警察局報案即可啟動。
白話解讀
演唱會買不到票,去拍賣平台看到黃牛喊三倍價,這條法律就是政府工具箱裡專門對付這種人的那一把。社維法第 64 條五款行為,看起來很雜(聚眾不解散、黃牛、旅館糾纏客人、計程車強索車資、不良組織),共通點是:手法都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讓公共秩序很難維持。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民國 114 年從一萬八千調漲),重點不是金額,是「拘留」這兩個字。被警察帶走關到拘留所三天,這個成本比罰錢恐怖得多。第 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是大眾最有感的條文:演唱會、職棒總冠軍、跨年晚會的黃牛,全部適用。你可能以為黃牛只是「不道德」,其實它早在 1991 年立法時就被劃進拘留範圍。
法律定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的處罰規定,列舉聚眾不解散、非供自用購票轉售圖利、服務人員糾纏旅客、交通從業人員事後訛索、參與不良組織等五款行為,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屬須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的行政罰。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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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原價賣演唱會票給朋友,會被當黃牛嗎?
原價或低於原價賣,不算「轉售圖利」,沒事。加價賣才會踩線;法律標準是「圖利」,即使加一百元技術上也構成。實務上警察會看整體情節,加價幅度小且只賣一張通常不會處理,但一旦張貼在公開平台被檢舉到警局,警察就必須立案調查。
Q2計程車到目的地說過路費另外算,我不付會怎樣?
你可以不付。第 4 款處罰的就是「事後故意訛索」。若司機威脅不下車,立刻錄影並打 110,警察到場後司機通常自動軟化,因為他知道社維法的後果。大型車隊司機特別在乎,因為公司會懲處。
Q3我在火車站幫朋友排隊買連假車票,多買兩張準備賣掉,這算黃牛嗎?
算。第 2 款適用於運輸票券,火車票是核心。多買加價賣就是非供自用的轉售圖利,鐵路法第 65 條也有更高公共危險性的特別規定。實名制後此行為更難掩飾,連假前台鐵常配合警方掃蕩。
Q4社維法第 64 條是什麼?
妨害安寧秩序的處罰規定,列舉聚眾不解散、黃牛轉售、糾纏旅客、計程車訛索、不良組織五款,最重拘留三天或罰三萬元。
Q5什麼叫「非供自用」轉售圖利?
本來不是自己要用,買票就為了加價賣出賺差價;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不算。
Q6社維法的「拘留」是什麼?
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罰,須經法院簡易庭裁定,不是警察單方決定。
Q7「妨害安寧秩序」指哪些行為?
未達刑事犯罪程度,但破壞公共生活可預測性的行為,如聚眾滋事、宰客、拉客。
Q8黃牛怎麼檢舉?
保留拍賣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向轄區警察局報案,由警方移送法院。
Q9計程車被訛索當下怎麼辦?
立刻錄影、記下車牌與司機編號,當場打 110,並向交通局與警察雙線檢舉。
Q10社維法罰鍰多少錢?
本條為三萬元以下罰鍰,或改處三日以下拘留,由法院依情節裁定。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轉售圖利?
公開平台加價貼文、買賣對話、轉帳差價紀錄即可佐證「非供自用」與「圖利」。
Q12社維法 64 vs 文創法黃牛條款哪個重?
文創法針對演唱會黃牛採票面高額倍數罰鍰、金額重;社維法可拘留。兩者可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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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社維法第64條第2款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鐵路法第65條 |
|---|---|---|---|
| 處罰主體 | 一般轉售圖利之黃牛 | 演唱會等藝文活動黃牛 | 鐵路車票轉售圖利 |
| 處罰種類 | 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 | 票面金額高額倍數罰鍰 | 罰鍰 |
| 特色 | 可拘留(人身自由)且須法院裁定 | 金額嚇阻力強,可與社維法併行 | 針對公共運輸票券之特別法 |
社維法第64條第2款
- 處罰主體
- 一般轉售圖利之黃牛
- 處罰種類
- 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
- 特色
- 可拘留(人身自由)且須法院裁定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處罰主體
- 演唱會等藝文活動黃牛
- 處罰種類
- 票面金額高額倍數罰鍰
- 特色
- 金額嚇阻力強,可與社維法併行
鐵路法第65條
- 處罰主體
- 鐵路車票轉售圖利
- 處罰種類
- 罰鍰
- 特色
- 針對公共運輸票券之特別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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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00629 制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等之公共秩序,本條第一款規定凡意圖滋事,而於上述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應予處罰。 二、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二款規定,以維秩序。 三、為免行旅之人遭受困擾,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禁止搬運工人或服務人員等任意糾纏或強行攬載。 四、為維護行旅安全,本條第四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禁止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故意訛索或刁難。 五、本條第五款所稱不良組織,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三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六八函刑字第0七二六0號函釋,係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不良組織而言。蓋此種不良組織,往往恃其多眾,仗勢欺人,其危害治安,至深且鉅,故對於主持、操縱或參加者明定處罰之規定。
(1140527 修正)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理由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 拘留名詞
- 罰鍰名詞
- 意圖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之虞名詞
- 非名詞
- 搬運名詞
- 業名詞
- 報酬名詞
- 事後故意名詞
- 慣例名詞
一、為維護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等之公共秩序,本條第一款規定凡意圖滋事,而於上述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應予處罰。 二、目前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條第二款規定,以維秩序。 三、為免行旅之人遭受困擾,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禁止搬運工人或服務人員等任意糾纏或強行攬載。 四、為維護行旅安全,本條第四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禁止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故意訛索或刁難。 五、本條第五款所稱不良組織,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三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六八函刑字第0七二六0號函釋,係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不良組織而言。蓋此種不良組織,往往恃其多眾,仗勢欺人,其危害治安,至深且鉅,故對於主持、操縱或參加者明定處罰之規定。
為提高懲罰嚇阻效果,爰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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