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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2.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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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宣導民眾非經許可勿攜帶或持有電擊棒等查禁物資料 * 發布單位: 行政課 發布日期: 2009-07-10 * 一、基於社會治安考量,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將瓦斯噴霧器( 罐)及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均列入規格表內。 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本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販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內政部並於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三、電擊棒之持有及持有人之資格需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辦理,並向轄區警察局申請始得購置,由轄區警察局發給警械執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免觸法! 四、有關市售防身噴霧器,依內政部86年8月21日台(86)內警字第8684989號函示略以:如以辣椒精、芥末、胡椒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自衛性噴霧器(罐),則非屬前揭公告查禁之警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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