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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2.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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