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根據中華民國違警罰法第40條的規定,證人的傳喚可以適用第38條的規定。根據第38條,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但如果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可以以書面代替證言。 舉例來說,假設在一個違警案件中,警方傳喚某位證人出庭作證,但由於證人生病住院,無法到場。根據違警罰法第38條,該證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提供證詞,代替到場作證。這樣可以確保證人的證詞仍能被考慮在內,並且保護了證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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