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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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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違警罰法第59條是指在警察官署所定的時限外,在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場所逗留,被警察官、警長或該場所管理人勸令退去而不聽從的行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於不聽勸令而不退去的人,可以處以二十圓以下的罰鍰或申誡。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在警察官署所定的時限外,而場所管理人容許人逗留,那麼該場所管理人也可以受到三十圓以下罰鍰甚至停止營業的處分。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https://laws.moi.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115](https://laws.moi.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115) 範例:例如,如果在警方指定的時段外,一家茶館允許客人逗留。當警察官勸告茶館中的客人離開,但客人不聽從並繼續留在茶館,那麼這些客人可能會受到根據違警罰法第59條的處罰,包括罰款或申誡。另外,如果茶館的管理人同樣容許客人逗留,那麼該茶館的管理人也可能會受到根據違警罰法第59條的處罰,包括罰款或停止營業。

  • 罰鍰名詞
  • 申誡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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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警罰法第 59 條規定:「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違警罰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