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資訊,我們可以得出違警罰法第6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違警罰法第6條的規定,如果違警行為逾過三個月,即超過了告訴的期限,則不得告訴告發並且也不得進行偵訊。 在這個條款中,違警成立的日期作為計算的起點。然而,如果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的情況,則計算期間應該是從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計算。 這意味著,如果違警行為是一次性完成的,則計算期間從違警成立之日開始,超過三個月後就不得告訴告發並且不得進行偵訊。 但如果違警行為是連續或繼續的,則計算期間從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日開始算起。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違警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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