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根據法規違警罰法第69條,有以下幾種行為之一者將遭受處罰: 一、未將應加覆蓋的飲食物加蓋,而陳列或販賣之人。 舉例:商店售賣未將食品包裝好或加蓋,違反衛生規定的行為。 二、從事與公共衛生有關的營業,但其設備或方法不符合政府機關的規定者。 舉例:餐廳未按照政府相關機關的衛生規定設置適當的設備或採取適當的衛生方法。 三、售賣非真正藥品者。 舉例:販賣假冒藥品或未經授權的藥品。 四、開業的醫師或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遲延招請者。 舉例:經營診所的醫師或助產士無故不聘用所需的人員或遲延聘用。 五、任意排放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舉例:無許可地將污水排放入公共環境中,造成公共衛生問題。 六、無故停屍不殮,或允許屍體停留不適當的地方,未遵守政府機關的取締措施者。 舉例:未依法收殮屍體或未將屍體妥善安置,違反政府機關的規定。 以上是根據違警罰法第69條的條文對各項行為進行的釋義,並提供了相關法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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