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是落日條款,自97年11月30日起,原合法登記的公司、商號一律不得再經營跨國婚姻媒合。
Q · 公司型態還能做跨國婚姻媒合嗎?
不行,公司或商號做跨國婚媒已被落日條款禁止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自民國97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屆滿一年)起,公司或商號一律不得再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即使早年已合法登記婚媒業亦然。唯一合法路徑是非營利法人並取得移民署許可(第59條)。國內婚媒不受本條跨國禁令限制。
民國九十六年,台灣對一整個行業按下了關閉鍵。在這之前,只要你的公司或商號合法登記了『婚姻媒合業』,就能光明正大做跨國婚媒生意。第61條畫了一條死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已經合法設立、且登記有婚媒業的公司商號,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法施行屆滿一年之後,全部不准再碰跨國(境)婚姻媒合。換句話說,這條把『營利型』的跨境婚媒徹底逐出市場,只留下非營利法人那條窄門(第59條)。如果你今天還看到一家『公司』在做外配仲介,那它不是踩在落日線之外,就是根本在違法營業。這條的存在,就是你判斷一家業者『有沒有資格』最硬的那把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為跨國婚姻媒合的落日條款,明定95年9月26日前合法設立、營業項目含婚姻媒合業的公司或商號,自96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將營利型跨境婚媒主體全面逐出市場,僅保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之窄門。
因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這條落日條款,自97年起把公司、商號型態逐出跨國婚媒市場,只剩非營利法人持許可能做(第59條)。你還看得到,多半是違法營業或只做國內媒合。判斷很簡單:看主體是『公司』還是『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前者碰跨國婚媒就是違法。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行,這條鎖定的正是早年合法登記的公司,過了落日線一律不得再做;國內媒合則不在本條跨國禁令內。想繼續做跨境,唯一合法路徑是另循非營利法人型態並取得移民署許可,公司身分本身無法直接轉為合法跨境婚媒主體。
不是『自由』做。非營利法人只是『得以申請』的合格主體,仍須依第59條經移民署許可、定期接受查核才能從事跨國婚媒。沒拿到許可的非營利法人同樣不能做。
做跨國(境)婚媒不合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已將公司、商號型態逐出跨境婚媒市場,只剩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可做。
一條落日條款,規定原合法登記婚媒業的公司或商號,自97年11月30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婚姻媒合。
媒合本國人與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締結婚姻之行為,與純國內媒合區別,後者不受本條跨國禁令限制。
立法時就設定明確終止日,屆期效力自動消滅;本條給業者一年調適期後,全面關閉營利跨境婚媒大門。
先看主體:是『公司/商號』就出局;是『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且持移民署許可才合法。
保存契約、收費、廣告證據,向移民署檢舉並主張退費;涉及金額大或疑似假結婚,併向警方反映。
公司身分無法補正為合法跨境婚媒主體,正途是另循非營利法人型態並依第59條取得移民署許可。
要求出示移民署核發之跨國婚媒許可文件,或向移民署查詢該法人是否在合法許可名單內。
公司/商號一律不得做跨境婚媒;非營利法人經移民署許可才可做。主體型態是合法與否的分水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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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立法理由一、為使將來成立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能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擬於本法中賦予主管業務單位人員司法警察權。 二、查世界各國移民事務機關,概分為法務與內政二類行政體系,屬法務部者,賦予檢察官或警察之職權,屬內政體系者,則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因應其送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 三、入出國及移民事務除靜態之政策外,尚包括下列專業: (一)入出國之檢查及限制入出國之偵防處理。 (二)關於持用偽造、變造入出國證件之調查、處理。 (三)非法入國或入國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工作、逾期停留、居留等情事之調查、詢問、收容及遣返。 (四)對於入國停留、居留者身份證件之檢查、核對、驗證。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為使將來成立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能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擬於本法中賦予主管業務單位人員司法警察權。 二、查世界各國移民事務機關,概分為法務與內政二類行政體系,屬法務部者,賦予檢察官或警察之職權,屬內政體系者,則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因應其送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 三、入出國及移民事務除靜態之政策外,尚包括下列專業: (一)入出國之檢查及限制入出國之偵防處理。 (二)關於持用偽造、變造入出國證件之調查、處理。 (三)非法入國或入國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工作、逾期停留、居留等情事之調查、詢問、收容及遣返。 (四)對於入國停留、居留者身份證件之檢查、核對、驗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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