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 6.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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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永久居留的外國人需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能夠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根據法條的規定,具有我國國民配偶身分的申請人可以出示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雇主的聘僱證明、政府機關核發的專門職業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等來證明自立能力。而其他情況的申請人則需要滿足每月收入超過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的要求,或擁有動產和不動產價值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的資產,或有政府機關核發的專門職業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或提供移民署認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法條還規定了特別情況下可以附帶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的配偶、配偶之父母和父母可以提供的收入或財產資料。這些資料可以被計算在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相關人員的收入或財產之中。專門職業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也可以由配偶、配偶之父母和父母提供,但必須附上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的擔保證明書。 所有這些要求和規定都是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及相關法規制定的,旨在確保申請人能夠自立或經濟獨立並能夠在臺灣地區穩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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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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